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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299号(奉化万达广场负一层)。
负责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3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李某某在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处购买恰恰坚果6包合计160.8元,商品包装显示保质期为8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0月9日,保质期到2022年6月8日,已过保质期。一审判决以李某某未举证证明过期商品为有毒有害商品为由,驳回李某某的诉请,依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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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辩称,李某某系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退款160.8元,并十倍赔偿李某某1608元,共计1768.80元。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李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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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10日,李某某在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处购买洽洽小黄袋每日坚果6包,合计付款160.80元,商品包装显示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保质期至2022年6月8日。李某某付款后即发现所购商品已过保质期,与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沟通,要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未开封食用案涉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同意退款退货,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应当返还相应货款,李某某应当退还案涉产品,如不能返还,应原价折抵货款,退货产生的运费由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承担。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请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即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中,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销售的坚果虽然超过了其标签标注的保质期,但李某某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故李某某要求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单编号为4200057819202206109925924843的买卖合同;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洽洽小黄袋每日坚果6包(若不能返还则按购买价折抵货款),若产生邮费,由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负担;三、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于收到上述商品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货款160.8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元,被告宁波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奉化中山东路分公司负担2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李某某向永辉超市奉化分公司主张十倍赔偿,应当提供其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但本案中,李某某仅提供了其购买的坚果超过保质期的有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该坚果有毒、有害,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慢性危害,故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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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爱萍
审判员陈佳强
审判员张颖璐
二○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阮伊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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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市场监管之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