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导致败诉的情况,已经成为困扰种子经销商或农民的梦魇。笔者在处理这些涉种子案件纠纷时发现,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
这种现象在种子质量纠纷案件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有的当事人即使签了种子销售合同,也是套用一般买卖合同的模板,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在庭审时陷入被动局面。
2021年12月修订的《种子法》(下称新《种子法》)将于2022年3月1日施行,这为种业企业的育种合同、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合同、种植回收合同、种子销售合同等的修改提出了时间要求。
本文以种子销售合同为例,结合新《种子法》探讨一下涉种主体间签订种子销售书面合同的必要性及合同要点。
一、种子销售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性
种子销售合同是种子出卖人转移种子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种子、转移种子的所有权、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支付种子对价、验收、保管及受领种子等。
实践中由于种子销售合同的买受人多为种子销售者或者农民,加之我国农业传统的乡土社会背景,买方与卖方多是常年合作的模式,因此种子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象已是常态,一旦种子遇到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弊端显而易见。
1.种子销售签订书面合同是合同双方权利的重要保障
种子从播种到收获果实这一过程中除要考虑种子质量、土质、种植栽培技术外,自然环境也不容易忽视。
对于多数种植农民而言目前仍不能摆脱靠天吃饭的局面,即使种子质量合格,如遇到灾害性气候(高温干旱、阴雨、低温寡照、大风、冰雹)或者是病虫害等,农作物生长都会受到影响,轻则减产,重则绝收;如再遇上种子质量不合格,则无疑雪上加霜。
对于农民而言,如因种子不合格,遭遇减产损失,其可以直接向种子的销售者进行索赔,也可以向农业执法部门进行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取何种救济方式,首先明确种子来源,因此书面合同是投诉或索赔的重要依据。
对于销售者而言,书面合同不仅是确定农民所播种的种子是否为合同约定种子、证明种子合格与否的重要依据,也是在种子不合格时其向上游或生产者追索的有力证据。
2.种子销售签订书面合同也是种子生产者权利的保障
实践中,如果农民种植到地里的种子在收获时出现大幅减产或者绝收的情况下,多以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的被告进行起诉索赔。一粒种子从生产者制种到在农民田里生根发芽,离不开销售者(经销商)的参与,生产者将种子以包销或者代销的方式交给经销商,经销商再分销或者直接向农民进行销售来实现种子的交易流转。种子并不像一般物品可以随意存放,在这一过程中任一环节出问题,均可能导致其产量受到影响。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对于生产者而言,签订种子销售合同也是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证据,生产者与其下游签订的销售合同一般明确了种子的种类、包装、质量指标、贮存要求等,其向下游销售的种子符合要求,一般可以做免责抗辩。
3.种子销售签订书面合同是合同主体进行司法抗辩的关键证据
在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签订了种子销售合同是销售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的重要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
因此所签的书面合同中所载明的合同主体、合同价款等可以轻而易举地证明涉案品种的购货渠道、价格、供货方等。种子销售签订书面合同也是从事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进口的境内企业在办理检疫审批的必备材料之一。
二、种子销售合同审查事项
种子销售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共性问题《民法典》470条、596条(详见注释 1 )已经做出了详细规定,不再累述,本部分根据种子的特点,重点介绍种子销售合同签订时不应忽视的要点。
1.合同主体资格是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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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必备要件。《民法典》列举了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的两项基本信息,即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我国建立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新《种子法》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分为三种类型:
(1)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核发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2)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该类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3)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前两种类型以外的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不仅要关注主体的性质(如公司、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民等)和主体类型(如生产者、销售者、农民等),还要核实其是否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及颁发部门,力求合同主体与该制度所要求的资质相匹配。
此外,在涉及主要农作物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繁殖材料是由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主体生产、销售的或者是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销售的,则审判机关一般会认定因该销售行为本身即存在违法性,即使销售者说明了涉案繁殖材料的来源,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销售者难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2.明确销售种子的类型
我国种业法律体系下,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及用于繁殖的花粉等。不同类型的种子,其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要求不同,法律法规对其规制要求不尽相同。
我国将农作物分为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农作物,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详见注释 2 )。我国实行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制度。
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管理措施,由相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品种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给予该品种进入市场的资格,并确定推广应用范围。品种审定为强制行为,品种审定证书是一种在一定区域内生产、销售许可证书,属于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审定作物范围的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后方可进入生产、推广、销售。
审定的目的有三个,一是了解品种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二是确定品种的适种区域,三是保证品种的产量、品质等经济价值。品种进入市场的方式除了主要农作物的审定制度外还有非主要品种登记制度,品种登记的目的是给品种发个身份证,规范市场和保护品种权,减少一品多名现象。
《种子法》明确,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否则面临被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
因此,在审查种子销售合同时应当根据种子的类型判断其是否进行了审定或登记,核验其审定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将审定证书或者登记证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规避相应风险。
3.审查销售种子是否为授权品种
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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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新《种子法》品种权保护环节由原来的三个扩展为八个,增加了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进口、出口、储存五个环节。这就搭建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从繁殖材料(包括植物新品种原始材料、中间材料、自交系与亲本以及涉及植物新品种所有权人前述材料的文字记录、摄影录像资料等)到授权品种,再到收获材料的完整体系。
实务中有些种子经销商、甚至是育种人将种子通过审定或者登记证书与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混同的情形,误以为种子取得了审定证书或登记证书就当然享有品种权而不用再申请品种保护或者对抗已经取得品种保护的主体。品种审定制度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制度,不同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其属于行政许可而非民事权利,品种获得了品种审定,也不能认定品种取得了植物新品种的授权而享有对所涉品种繁殖材料进行生产、销售的独占权。
因此在审查种子销售合同时,首先需要明确标的是否属于被授予品种权的种子,如果属于被授予品种权的种子,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出卖人应当是品种权人或者是品种权被许可使用人,出卖人应当出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或者其与品种权人签订的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或品种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2)出卖人有保证销售的种子不存在品种权利瑕疵的义务,如明确销售的地域范围未超出品种权人的许可等;
(3)审查人员除在合同中明确进行前述约定外还应当对授权品种进行核实,可以登录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nybkjfzzx.cn)网站或者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的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202.127.42.145/bigdataNew/)进行核验。
4.重视种子标签的约定
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根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可知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三)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四)质量指标、净含量;(五)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六)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七)检疫证明编号;(八)信息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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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种子法》明确,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实践中,种子生产经营者如未向原告提供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致使种子使用者遭受损失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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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审查种子买卖合同时应明确,出卖人销售的种子明确该种子不存在一品多名的情形。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种子标签,标签必须含有种子生产者的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标签不存在作虚假宣传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对于有包装袋的可以将种子的包装袋作为合同的附件,对于果树等无性繁殖材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果树的适宜种植区域及生长要求等。
5.不能忽视种子检验检疫
新《种子法》第34条明确了通过种子的检验检疫来保证种子质量,即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否则面临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罚款及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风险。
《植物检疫条例》明确,规定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种子销售合同中应明确出卖人的检验检疫义务,即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提供相应的《植物检疫证》并将其作为合同的附件。
6.明确种子验收方法
种子的验收相较于一般标的物的验收有其特殊性,一粒种子的活性、质量及品种类型是无法通过肉眼进行识别的。对于主要农作物等有性繁殖材料而言,其从种植到收获也就短短数月,如果因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索赔取证相对而言会比较方便,如果是果树等无性繁殖材料,其从种植到挂果少则两年,多则三五年,如五年后再因果树质量问题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索赔,往往无法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种苗与当下果园中的果树系同一植物。
因此双方可以在种子销售合同中明确种子的验收方法,如双方同意用DNA分子测试的方式对合同标的物进行确认,双方同意委托某某测试机构对合同标的物进行DNA分子测试,在将该测试报告与种子的标签所载种子类型、名称一致则买受人应当收货等。同时将该报告作为确认收货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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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前文也提到新《种子法》已将品种权保护扩大到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因此验收货物的报告在种子收获材料遭受侵权索赔时不仅有利于买方进行免责抗辩,也有利于卖方证明其所售种子合法。
7.明确引种备案的主体责任
引种是指需经审定并已通过审定的品种,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广种植,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种子法》明确,同意引种的品种在适宜生态区域种植不受面积限制,但引种时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先进行试验,证明其具有适用性。
实践常出现种子生产者与销售者虽然签订了种子销售合同,但并未对引种备案作出相应的约定,种子销售者将种子在审定区域之外进行销售,一旦遇到农民减产索赔,法院一般会以未经审定或备案则无法保证该种子的质量判令生产者承担该种子质量不合格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审查种子销售合同时建议明确约定由某一方负责引种备案。
除前需要关注的条款外,不同的种业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增加种子销售合同的条款,但是不管如何买卖双方都应尽可能签订种子销售合同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2.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五种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2017年,被原农业部列入第一批应当登记非主要农作物共有29种,目录如下:包括马铃薯、甘薯、高粱、大麦(青稞)4种粮食作物;油菜、花生、亚麻(胡麻)、向日葵4种油料作物;甘蔗、甜菜2种糖料作物,蚕豆、豌豆2种杂豆作物;大白菜、辣椒、茎瘤芥、西瓜、甜瓜5种蔬菜作物;苹果、柑橘、香蕉3种果树;茶树、橡胶树2种经济树以及谷子、结球甘蓝、黄瓜、番茄,梨、葡萄、桃7种当前生产上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农作物。
作者丨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冯万伟
编辑丨农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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